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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9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9时2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街附近,被告人王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钢珠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黑土巷浴池门口的帕萨特(晋A×××××)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开后,窃取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0余元、身份证、驾驶者、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2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街附近,被告人王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钢珠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黑土巷浴池门口的帕萨特(晋A×××××)轿车副驾驶玻璃砸开后,窃取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0余元、身份证、驾驶者、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顾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9时20分左右,其停放在迎泽区五龙口街黑土巷路浴池门口的帕萨特汽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放于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9日,该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街五龙花园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3、作案地视频资料。4、搜查及扣押笔录,证实:从犯罪嫌疑人王某住所搜查出作案工具弹弓、钢珠、铁棍等物并扣押。5、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其用弹弓打碎车窗玻璃的方法,窃取停放在迎泽区五龙口街黑土巷浴池门口帕萨特汽车内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财物。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吸毒并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