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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某,夸某某,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男,1985年4月17日生,藏族,牧民,(系被害人万玛拉旦之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力某某,男,1940年9月11日生,藏族,牧民,(系被害人万玛拉旦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女,1946年7月20日生,藏族,(系被害人万玛拉旦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切某某某,男,1998年4月16日生,藏族,牧民,(系死者万玛拉旦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夸某某,女,2001年1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系死者万玛拉旦之次女)。上述四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才某某某(特别授权),男,1985年4月17日生,藏族,牧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力某某、索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夸某某、切某某某之叔、被害人万玛拉旦之弟)。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家属院。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某、夸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才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B-U33**、冀B-PR**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安前往新疆,当途经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里+130米处时,由于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撞向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万玛拉旦驾驶的无号牌“LUKANG”两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万玛拉旦被当场碾轧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才某某、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许某某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某、夸某某共同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5999.85元。因被告人许某某亲属已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而当庭将赔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某、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万玛拉旦户口注销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某、夸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1)该案肇事车辆冀B-U33**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树霞,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许某某是该车驾驶员。(2)该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承担原告人合理合法损失。因该案是刑事案件,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B-U33**、冀B-PR**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安前往新疆,当途经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里+130米处时,由于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撞向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万玛拉旦驾驶的无号牌“LUKANG”两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万玛拉旦被当场碾轧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6日23时51分许我队值班民警马红艳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路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出警。”2、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吴彦金于2015年8月26日23时51分许向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2015年8月26日23时51分我开车沿共茶高速公路前往海西时,当我走到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里处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在前方20多米的地方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看起来像是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躺在地上的人一动不动,我感觉人已经死亡,于是我赶紧拨打了110报警。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23时51分许,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马艳红接到共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里处,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路上还躺着一个人,好像被车撞了,摩托车驾驶员疑似死亡,请出警。”该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该现场确为交通事故现场,初步勘查后发现是一辆大型货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是该队民警一边迅速对现场进行勘查、丈量和调查取证工作,一边组织警力沿逃逸车辆方向追击,同时安排警力调取各收费站及电子卡口视频资料;2015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当天中午我大队民警赶往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天晚上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带回至共和县交警大队。4、平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4196507084015,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党坝镇大石湖村8组382号,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5、收条证实2015年8月29日许某某的亲属给付被害人万玛拉旦亲属丧葬费29000元。6、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他哥哥万玛拉旦来他家准备吃晚饭,当时家里有他的媳妇,他的两个孩子,还有他的朋友叫小胖,他的哥哥万玛拉旦来他家,给那个叫小胖的人还了一千元,天黑了,他的哥哥万玛拉旦就走了,也没有说是去哪里,他还以为要回家睡觉,就没有管。7、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万玛拉旦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他说在久买多杰家(系万玛拉旦的弟弟),打完电话过了约半个小时万玛拉旦就被他的大儿子用摩托车送到了久买多杰家中,当时我们在吃晚饭,然后他还了欠我的一千元钱,我们聊了一会,快到22点时,他说要回家,然后就走了,他回家时怎么走的、坐什么车、骑什么车也不知道。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在车内卧铺睡觉,当晚一点多时许某某将他叫醒,说让他开车,但是许某某躺下后也没睡着,一副坐立不安的样子。到了天亮的时候许某某说要投案自首,他问许某某怎么回事许某某说其撞了摩托车,他说你怎么不当时报案,许某某说就一辆摩托车没什么大事。这时他们已经走到离海西州大柴旦不远的地方。9、鉴定意见书(1)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所(2015)机鉴第171号关于对冀B-U33**(冀BPR**挂)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轮胎、照明与信号装置及肇事前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该汽车列车转向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该汽车列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3、该汽车列车行驶系轮胎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4、该汽车列车照明与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5、该汽车列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大于84KM/H。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万玛拉旦交通事故碾压致全身各器官爆裂死亡。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万玛拉旦无责任。10、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方位及概况。1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他看到行车道内有辆摩托车横倒在路面中间,他就赶紧踩刹车,但是来不及了,于是他就将摩托车往前推行了20多米之后停车,下车后查看四周没有人,他就将车往后倒了一下驶离了现场,到了第二天,家里人给他打电话问他,车是不是出事了,他就说当时撞了一辆摩托车,没有看见人,后来家里人说是不是把人撞了,他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刚好车走到大柴旦,他就到大柴旦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民警就把他领到大柴旦交警队,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且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表示自愿免除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许某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亡,同时肇事车辆冀B-U33**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表示自愿免除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某、夸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严海梅人民陪审员  项 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吾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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