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84号原告韩某。被告赵某。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9月复婚,××××年××月生一女赵某一,××××年××月生二女赵某二,2010年生一子赵某三。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24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如果年后再支付(两个月内),就给原告250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25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原被告复婚时间、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以及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第二次办理离婚手续至2015年7月,原被告和子女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是不给原告这个钱,只是现在手头紧张没有钱,等被告收房租有了钱就给她了。离婚时被告答应给原告这个钱是补给她的装修费。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韩某举证如下: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及协议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一子。原被告曾离婚后于2012年9月复婚,又于2014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4条中约定:男方2014年1月30号之前支付女方两万元人民币,如果年后再支付(两个月内),就给女方两万五千元整。后被告未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时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未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海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