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友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谊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友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宜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友谊的儿子胡某(已故)生前从陈状元(已故)手中购买了一支单管猎枪。胡某死后,被告人胡友谊未将该猎枪上交而是私自持有。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友谊用此单管猎枪,与漆某(另案处理)在宜丰县澄塘镇高坪村和柏树村一带的山林打猎1次。经鉴定,该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6号猎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友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漆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宜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上交没收的违禁物品数据收条、枪支照片、枪支来源情况说明、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谊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友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友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友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李必如人民陪审员 漆茂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