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56号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泰山西路16-5号。破产管理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12号中南城B座2706室。负责人倪建东。委托代理人吴俊逸、丁建滨,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长江东路9号,实际经营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韩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华,该公司会计。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海安县人民法院指定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天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10月,天鹰公司向顺联公司供应铝材等货物,合计货款为16557元,顺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要求顺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577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逸、丁建滨及被告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天鹰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0048691、名称为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铝材、价税合计金额为1757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天鹰公司还开具一张票号为00048692、名称为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铝材、价税合计金额为242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10月9日,顺联公司向天鹰公司汇款2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天鹰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0048705、名称为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铝材、价税合计金额为1655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代合同销货单中无顺联公司代表签字,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关于调查涉案发票抵扣情况的申请,因即使涉案发票确实已经抵扣,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