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姐夫张某某开车行驶到银川市西夏区西马银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时,因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停放着的货车将路堵住其车辆无法通过,遂让李某某给其挪车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殴打,后王某某用砖头将李某某左眼打伤。2015年9月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同时提出事发后其姐夫支付被害人医疗费6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对于本案的量刑部分,王某某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是被告人临时起意,不存在蓄意伤害,且双方都具有攻击对方的意图;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情节;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深感歉意,积极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5.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经伤情鉴定,打斗也导致被告人产生了轻微伤的伤情后果;6.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姐夫张某某开车行驶到银川市西夏区西马银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时,因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停放着的货车将路堵住其车辆无法通过,遂让李某某给其挪车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殴打,后王某某用砖头将李某某左眼打伤。2015年9月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李某某主因外伤致左眼外侧皮肤裂伤、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王某某主因外伤致头外伤、腰部软组织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除去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2年5月8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王某某用砖头将李某某的左眼打伤,李某某用拳脚将王某某的腰部和双上肢打伤。2015年10月14日民警将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确认王某某为将其打伤至轻伤二级的人;经王某某的辨认,确认李某某就是被其殴打致伤的人。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李某某主因外伤致左眼外侧皮肤裂伤、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王某某主因外伤致头外伤、腰部软组织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小舅子。2015年8月10日早晨,其和王某某开车去上班,路上被一辆货车堵在路口,王某某要求对方挪车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的经过。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早晨,因为其家门口一辆货车将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堵住,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架。王某某用一块石头将其左眼打伤,其在王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7点20分左右,其和其姐夫张某某开车去上班,路口被一辆货车堵住,其就让车旁边的一户人家挪车,双方发生争执,那名男子捡了一块空心砖在其额头砸了一下,其从那块空心砖里捡了个碎片朝那名男子扔过去,正好打在那名男子的左侧头部,那名男子冲上来打其,后来警察就来了。8.转账凭证,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沐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