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伟,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弹棉制品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梅江新海湾278底商。代表人刘宝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邠彧,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雯,该行分行职员。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邠彧,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雯,该行职员。原告王伟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邠彧、陈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持有金葵花卡的贵宾理财客户,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理财顾问李新宇的理财办公室用其办公电脑购买被告代售的基金,分4次购买了4支基金,共计59万元,按照申购日期分别为4月16日购买15万,4月17日购买15万、5月14日购买10万、5月20日购买19万,确认日期分别为4月17日15万,4月20日15万、5月15日10万、5月21日19万。具体方式为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选定具体的基金种类并从银行的电脑上登陆原告的个人网上银行操作完成,理财顾问让原告输入了密码,其余都是由理财顾问操作。之后股市暴跌,原告所买基金发生严重亏本,原告恐慌马上联系理财顾问,她却建议原告耐心持有,亏损只是暂时性的,要相信国家救市的努力。接着,亏损越来越严重,最后原告于同年6月2日赎回114753.40元、7月8日以净值336220.87元自行赎回,造成经济损失139038.51元。被告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未对原告进行风险评估,只在原告开户时对其进行过一次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而被告却违反“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的原则,将风险相对较高的产品销售给了原告,且在销售后没有向原告说明有关该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相关知识,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按照行业规范,被告应当在客户首次申购基金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但是被告的理财顾问李新宇没有给原告进行风险评估,没有向原告揭示投资风险,销售基金时没有签署风险提示(本人已在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也没有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被告在销售基金时没有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风险警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风险警示),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赋予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使原告的本金遭受重大损失,被告的过错行为和原告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本金损失。现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金损失13903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张、招商银行金葵花卡复印件1张、理财顾问的名片、理财顾问工作照,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贵宾理财客户,原告的理财顾问是李新宇,原告购买基金的场所。2、交易历史确认信息打印件14张(包括基金总览1张),证明原告申购、赎回基金的情况以及原告本金亏损情况。3、手机短信打印件3张,证明是被告主动向原告推荐的基金。4、《侵权责任法典型案例实务教程》复印件2页,证明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违反了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开立账户,被告一直都没有为原告推介基金产品,直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见基金交易市场大幅上涨,主动要求购买基金产品。原告所购买、赎回的基金产品并非由被告工作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为其选定,而是原告自行选择基金产品并通过网络自助渠道进行购买、赎回,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产品购买过程中,对于超过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结果的购买行为,网上系统会自动弹出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提示,并反复提示客户确认所填写的资料是否正确无误。原告阅读了风险提示信息后购买基金产品视为其认可并同意承担产品所存在的风险。2、原告并非未进行风险评估,而是先后在2014年1月6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两次评估结果分别为A3平衡型和A2稳健型。被告工作人员曾提示原告购买与评估等级相匹配的理财产品,遭到原告拒绝。后经查证,原告在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时存在两处虚假陈述,导致评估结果与原告真实情况不符,若原告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其风险等级应高于评估等级。3、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其日常工作环境、氛围使得其对于风险预估与防范意识应高于一般社会大众,因此原告对于投资风险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其应对因投资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明细信息1张、账户基金交易记录2张、基金赎回明细表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处开立账户,被告不存在为原告推介基金产品的行为,诉争的基金系由原告主动要求购买,相关的风险和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未进行赎回,基金会有涨幅。2、查询评估记录3页,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两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3、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表2页、原告总资产截屏1页,证明原告在进行风险等级评估时存在虚假陈述。4、基金购买操作流程网页版和手机版截屏11页,证明客户通过网络自助渠道购买基金时,对于超过风险等级评估结果的行为系统会予以提示,客户阅读风险提示信息后购买基金视为认可并同意承担产品存在的风险。5、原告基本资料截屏1页,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对基金投资风险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对投资风险应当承担责任。6、原告与被告客户经理李新宇2015年4月27日的对话录音1份(光盘和对话的文字稿),证明被告不存在不适当的推介行为,相反客户经理一直在反复提示原告基金风险较大,劝阻原告不理性的投资行为。7、基金业务确认书17页,证明原告购买与赎回基金均是从网络自助渠道自行操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至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调取了原告的开户凭单、开户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至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绍兴道证券营业部调取了原告的开户确认单、资金对账单;至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真理道证券营业部调取了原告的资金对账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中的理财顾问工作照不认可,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证据形成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首次购买基金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风险评估。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其上非原告账号,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曾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做过后勤,但是干了几个月就辞职了。证据6,录音中确实是原告的声音,但录音未经原告同意,来源不合法,且不能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推介产品的行为,对话时原告已经购买了30万的基金;该证能证明原告不能承受本金损失,实际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本人没有操作股票的经验。对证据7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通过网络自助渠道自行购买基金,只要是在被告处申购基金,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均有确认书。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该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股票操作经验,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真理道证券营业部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部分发生于2007年,且本案诉讼的是基金,和股票无关。二被告表示对该证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绍兴道证券营业部的风险评估为积极型,说明原告有风险偏好,在2015年5月5日、5月6日有多笔股票买入卖出的记录,金额较大。根据原告在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的交易显示,原告在2001年5月22日有股票交易记录,说明原告有十多年的股票投资经验,原告在2015年5月4日有银行转入股票账户的大额资金,此后有买入卖出的大笔交易,故原告是在2015年3月看好市场才有股票和基金的交易。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真理道证券营业部的对账单能证明原告在多年前就进行股票和基金交易,证明原告有丰富的投资理财经验,也证明原告在风险评估测评时没有进行真实的情况填写,造成风险评估误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作照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基金赎回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系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的上级主管单位。2015年4月、5月原告购买了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代销的基金产品,其中4月17日购买添富医药基金50000元、嘉实企业变革50000元、大摩量化配置50000元;4月20日购买添富医药基金50000元、嘉实企业变革50000元、大摩量化配置50000元;5月15日购买添富医药基金50000元、嘉实企业变革50000元;5月21日购买鹏华医疗保健190000元。上述基金产品均在原告的个人网上银行操作购买。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赎回大摩量化配置,金额为114753.40元;7月8日赎回添富医药基金,金额为111694.30元;7月8日赎回嘉实企业变革,金额为103020.82元;7月8日赎回鹏华医疗保健,金额为121492.97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处进行了风险评估,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为平衡型,《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表》中记载: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进行了风险评估,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为稳健型,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另,原告曾于2007年购买过华泰柏瑞盛世中国混合基金,2015年5月5日开始频繁买卖股票。经查,通过招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购买基金产品时,如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网络系统会自动提示:“根据你最近一次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你欲购买的基金产品风险级别超出了你的风险承受能力,请考虑是否仍要购买,如仍要购买,请仔细阅读并确认《自愿购买超过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的声明》”,《自愿购买超过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的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已通过招商银行的系统完成本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相关操作,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为XX。现本人主动要求购买基金产品XX,本人对该产品所蕴含风险有足够了解,知晓该产品的风险超出招商银行对本人当前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市场风险、财物损益和相关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客户同意上述合约内容后方能进行基金申购。本院认为,进行投资理财即存在收益或损失的不确定性。本案原告申购基金成功,说明其对网上银行系统关于购买超过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的提示及声明予以了确认,系自愿购买相关基金产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其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购买基金产品系自愿行为,在购买基金产品时对相关投资风险亦应有基本的认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从事的为投资行为,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行为中的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先后多次经个人网上银行购买基金产品,却称未阅读网上银行系统中的相关提示及声明,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有既往购买基金、股票的投资经验,该事实说明原告有能力、经验自主决定购买基金产品,且何时赎回基金亦系原告的决定,表明其认可赎回的金额,相应的投资风险应由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原告自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孙正英人民陪审员 边 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