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秦梦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梦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梦梦,曾用名秦茂,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志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梦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梦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梦梦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时利和汽车租赁行租赁贵BV03**号比亚迪L3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92元),同日21时许,秦梦梦将车开至水城县发耳乡营昌村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甯某某,并约定若未按约定还钱,车子由甯某某处理。至案发秦梦梦未赎回车辆,所得赃款已被秦梦梦挥霍。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秦梦梦与朱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使用伪造的名为柴某某的驾驶证,以柴某某的名义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一和汽车租赁行租赁贵B003**号奔驰C180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514元),同年5月23日,秦梦梦与朱某将该车开到云南省昆明市以人民币10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米某,并约定若未按约定还钱,抵押车辆交由米某处理,后秦梦梦与朱某离开昆明,至案发未赎回车辆。次日,米某通过崔某某的介绍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38000元卖给张某某。所得赃款被秦梦梦与朱某分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秦梦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赃款20000元继续追缴发还甯某某,赃款10300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梦梦不服,以“原判认定的第二桩事实中,上诉人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秦梦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梦梦骗取他人财物32470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梦梦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梦梦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二桩事实中,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秦梦梦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赁车辆、冒用柴某某的名字诈骗他人,其行为积极主动,且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梦梦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秦梦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324706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梦梦的辩护人所提“秦梦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相关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梦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