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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俊诉李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严苗。上诉人张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26日21时15分许,张俊驾驶电瓶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城路***弄***号门口沿小区道路行驶(自北向南),张俊称因避让轿车撞死李俊所牵引的一条玩具泰迪犬(犬龄5年,购入价人民币8,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调解,张俊愿意向李俊赔礼道歉,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李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俊赔偿李俊因爱犬致死而产生的各类经济损失计43,000元:爱犬的购买价8,000元、饲养爱犬的支出23,000元、爱犬的丧葬费1,000元、李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李俊的误工费1,000元。原审中,李俊放弃了误工费1,000元的主张。张俊愿意在适当合理范围内给予李俊500元-1,000元的补偿。原审认为,饲养的宠物应视为财产,归宠物主人所有。本案中,李俊饲养的玩具泰迪犬在小区道路上被张俊驾驶的电瓶车碾压致死,虽然李俊未按《上海市养犬管理条列》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但张俊将李俊的宠物犬撞死和李俊有无办理养犬登记证之间没有关联,故李俊未办理养犬登记证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李俊对该宠物犬的财产所有权和李俊向张俊追索赔偿的权利。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列》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本案中,事发小区的道路较宽,虽然李俊遛狗时有牵引绳牵引,但李俊与张俊对当时李俊手持的牵引绳的长度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鉴于李俊在诉状中自述当初警察认定张俊系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李俊又自认当初张俊有向警察反映李俊的牵引绳太长,故警察当时确有认定李俊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发时,李俊手持的牵引绳的长度确有可能过长,未能确保宠物犬始终在其可控制范围之内,故李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张俊在审理中自认,当初李俊遛狗在其前方,张俊驾驶电瓶车在后,但在道路较宽阔的情况下张俊还是没有做出足够的制动措施,仍将李俊的宠物犬轧死,故张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李俊与张俊各自的责任大小,原审法院认定李俊承担次要责任,张俊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费用:虽然李俊购买宠物犬的证据只有收据而无正规的发票,但现实生活中出售宠物未开具正规发票的比比皆是,且根据目前玩具泰迪犬的市场行情,李俊所述的8,000元亦在合理价位之内,故可予采信。李俊主张其为饲养宠物犬而发生的支出,系饲养宠物犬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开支,不属损失范围,故不予认定。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列》的规定,犬只死亡后应将其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故李俊主张的丧葬费为合理费用,但10公斤以内犬只单独火化的费用约在300元左右,故李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李俊饲养的宠物犬为玩具泰迪犬,较为名贵,且李俊与该玩具泰迪犬相处已有五年,已视其为家庭成员之一。现该宠物犬因张俊的侵权行为而死亡,给李俊及其家人带来精神伤害。故李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鉴于李俊对宠物犬的死亡自身亦有过错,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根据李俊与张俊各自的责任大小,原审法院认定张俊酌情赔偿李俊损失共计7,300元,李俊过高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张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俊人民币7,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李俊负担400元、张俊负担2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狗的市场价在一、二千元左右。被上诉人称其狗系名贵犬,应提供相应的血统鉴定证明。而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购买发票,也未提供血统证明,故无法证明该狗系名贵犬只。被上诉人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证,属非法饲养,故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左右。被上诉人李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饲养的玩具泰迪犬在小区道路上被上诉人驾驶的电瓶车碾压致死,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为无证饲养宠物,但并不因此排除上诉人因侵害他人财产所应承担的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厘清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并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300元,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上诉人仅愿意赔偿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