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吕传港与张卫兵、黄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港,张卫兵,黄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吕传港,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邢加强,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职工。被告:张卫兵。被告:黄传丽。原告吕传港诉被告张卫兵、黄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港的委托代理人邢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兵、黄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港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卫兵、黄传丽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取得借款97814.16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还款本息8690.67元。期间一直由被告张卫兵、黄传丽使用并负责归还此笔款项。但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约定还款日到来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卫兵、黄传丽偿还借款本息86906.70元,支付违约金8690.67元、罚息13122.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兵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黄传丽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卫兵、黄传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814.16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8690.67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全部应还款额为104288.04元,减去本金97814.16元得出年利息,再除以本金97814.16元乘以100%,由此计算出年利率为6.6%。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卫兵、黄传丽与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17814.1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费用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卫兵的账户转款80000元。同时,原告代被告向北京决策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交纳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17814.16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17381.34元,仍欠原告借款本息8690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债权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张卫兵、黄传丽向原告借款97814.16元,每月偿还本息8690.67元,则被告共计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4288.0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17381.3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69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金应为81511.80元,利息应为5394.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罚息,应当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和9月15日还款两个月,自第三个月开始未还款,且《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违约之日应为2013年10月15日加15天即2013年10月31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共计13965.69元(以未还本金8151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卫兵、黄传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兵、黄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传港借款本息86906.70元;二、被告张卫兵、黄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传港违约金及罚息共计13965.69元(以未还本金8151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吕传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诉讼保全费1064元,由被告张卫兵、黄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夏明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