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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盛,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杨新洋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智万,该校校长。上诉人张开盛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低塘中学)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在2005年2月1日的会议内容(关于“张开盛”工作岗位安排商议)中经低塘中学与余姚市低塘街道教辅室商议:张开盛因身体残疾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由学校安排适当工作,特设岗位,不享受低塘中学的福利、实物和工会活动,由教辅室给予补偿;只发工资,不享受奖金,并确定其他事项。后双方于2006年8月15日续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张开盛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开盛不服2015年7月17日的余人仲不字(2015)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聘任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首先,张开盛自1982年8月起,参加余姚市教育系统工作,1987年8月被��入低塘中学工作。1990年6月20日,受重伤。1991年11月26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受余姚市教育局瞒报、漏报的影响,从而遭受低塘中学不及时为张开盛办理退职手续的侵害至今。其次,上述期间,低塘中学以要求张开盛在家长休和持续实施涉嫌强迫劳动等犯罪十三年,张开盛与低塘中学自2005年2月1日起,均是执行会议内容宣布的特殊劳动关系;由于遭受低塘中学事实陷害行为的情节日益严重,张开盛于2008年9月6日向低塘中学提交了《请求中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报告》等材料,此后,低塘中学以书面证明收到该材料。最后,上述“会议内容”约定低塘中学支付张开盛的月出勤奖,低塘中学无一个月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直到2008年9月,以每学年十个月,每月500元计算35个月共计17500元,并赔偿17500元。现诉请法院要求:一、确认双方当事人执行的自2005年2月1日起由余姚市教育局宣布的特殊合同关系的“会议内容”(聘用合同之一)无效;二、低塘中学支付自上述“会议内容”起至2008年9月解除部分无效人事合同关系时止期间的出勤奖17500元及赔偿金17500元,共计35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开盛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低塘中学在原审中辩称:1.2005年2月1日的会议内容是低塘中学鉴于张开盛的身体作出的工作安排,根据相关规定,张开盛应该向有关部门申诉,而不是向法院起诉;2.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会议内容是经过张开盛签字确认的,已经经过十年之久,应该驳回张开盛的诉讼请求;3.本案存在一案多诉,根据张开盛提交的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本案涉及的诉讼内容已经经过司法程序,故要求驳回张开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2月1日的会议内容并不构成��方当事人之间的聘用合同,也并未基于此而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故对张开盛要求确认该会议内容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开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开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2005年2月1日的会议内容。上诉人认为,认可会议内容也好,认可关于张开盛工作岗位安排商议也好,认可被上诉人与余姚市教育局(低塘街道教育辅导室)商议也好,对于上诉人来说,就是“被返聘合同关系”的继续、持续,即是替代“在家长休合同关系”的继续、持续。而在家长休合同关系是有两部分组成的。一是正常退休、退职的合同关系及其待遇,二是未办��休、退职手续之前的工资福利等合同关系及其待遇。也就是说本案中是含有上述三种合同关系,及其对应的待遇。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身体残疾,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由被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该认定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对上诉人的“被聘用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人非法剥夺上诉人受国家宪法保护的休息、休假权益的。明知要及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至今拖延不办。3.被上诉人与低塘街道教育辅导室(余姚市教育局)是二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和余姚市教育局共同实施上述针对上诉人的“被返聘合同关系”。4.上诉人本系正常在编的职工,却成了劳务合同工了。只发工资,不享受奖金,连临时工的待遇都不如。5.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5日续订聘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明知不能履行合同,为何还要续订?本案的返聘合同“会议内容”是无期限的,存在永远有法律效力的陷阱。此后的聘用合同是仍在执行该“会议内容”等的假合同的。这些返聘合同,均是独立存在的,是不能相互替代、掩盖的。6.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会议内容不构成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上诉人认为,以前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起才有书面劳动合同。在2006学年前,是没有“聘用合同”、“返聘合同”等用词的。会议内容和聘用合同书均是“被返聘合同关系”之一和之二。7.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也未基于此形成特殊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特殊劳动合同关系”,其实就是指无效劳动人事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返聘合同关系等代名词。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错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的内容有假,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2002年2月1日的会议内容拟证明由第三人宣布的返聘合同。记录在判决书中的解除有误,应为特殊的,实为“被返聘合同关系”的。原审判决对该会议内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正在申请宁波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的案件,原审判决不采信实施劳动监察申请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等四部门的《通报》是本案的来源之一,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中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报告”也是与本案相同的另一“被返聘合同关系”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不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余证据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是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低塘中学在二审期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开盛提供下列证据:1.余姚市教育局《关于做好2006年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工作的通知》一份,2.聘用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与余姚市教育局弄虚作假。3.《关于张开盛劳动人事信访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余姚市人事局等七个部门弄虚作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亦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讼争的“2005年2月1日的会议内容”是当地街道教育辅导室主持下的工作会议,这个会议��没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内容。上诉人也坚持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是收取记录本文的表示,并非表示与被上诉人就会议内容达成了合意。故该会议内容不属于合同。上诉人主张该会议内容属于“被返聘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确认会议内容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