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大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卫,男,汉族。2002年9月,被告人王大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大卫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大卫在南京市玄武区曼度酒吧,趁被害人殷某不备之际,从其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96元,后被告人王大卫被酒吧保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大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大卫在南京市玄武区曼度酒吧,趁被害人殷某不备之际,从其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96元,后被告人王大卫被酒吧保安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卫返还被害人殷某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大卫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程某、姜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大卫继续退赔被害人殷莉经济损失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