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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交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交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交锋,男,1976年10月8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万交锋盗窃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万交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了被告人万交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万交锋窜至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小区白牛社区农贸市场内,使用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放于包内的现金470元盗走,后被人赃俱获。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万交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万交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交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万交锋上诉提出,其盗窃数额较小,且退还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交锋于2015年7月24日9时许在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小区白牛社区农贸市场内使用镊子将被害人陈某包内的现金470万元盗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万交锋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交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后,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万交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自归案后,上诉人万交锋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万交锋提出其盗窃数额较小,且退还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判已依据上诉人万交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做出了与罪行相适应的判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