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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牌号为“皖XXX**”的变型拖拉机,沿江苏省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某村村道口处时,碰撞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被害人吴某丙,致被害人吴某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有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荣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