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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院鹏程与曹永梅、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鹏程,曹永梅,袁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07号原告院鹏程,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曹永梅,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袁智,男,汉族,系曹永梅丈夫。原告院鹏程诉被告曹永梅、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梅、袁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永梅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院鹏程借款20万元。被告袁智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院鹏程借款10万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院鹏程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曹永梅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院鹏程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袁智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院鹏程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永梅、袁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永梅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院鹏程借款20万元。被告袁智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院鹏程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永梅、袁智向原告院鹏程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院鹏程与被告曹永梅、袁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曹永梅、袁智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梅、袁智偿还原告院鹏程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