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汪凯良与徐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军,汪凯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凯良。上诉人徐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汪凯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军,被上诉人汪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曾合伙经营冷冻生意至2015年6月1日散伙。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1份,确认截止2015年6月1日,徐建军结欠汪凯良61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徐建军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徐建军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徐建军辩称双方约定的原有冷库、库存、房租、设备费用的承担尚未一并结算,合伙的账目尚未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双方合作冷冻生意于2015年6月1日结束,以前签的合作协议作废,故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故对徐建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徐建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但徐建军至今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故汪凯良要求徐建军支付尚欠款项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凯良欠款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徐建军负担。宣判后,徐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只计算了毛利润,未计算设备费、税款等,协议是在汪凯良的要求下签的,不签汪凯良就不让徐建军送货。徐建军当时的确欠汪凯良钱,但没有这么多,61000元中有35000元是利息。二、在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11月26日,汪凯良趁徐建军不在,到店里拆走监控设备,徐建军后来报了警。由此证明汪凯良对协议的分割方案是不认同的,否则不会到店里拆走设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凯良负担。汪凯良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徐建军应按照协议还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建军申请本院向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调取2015年12月6日的执法影像,以证明汪凯良当时承认拆走监控设备的事实。对此,汪凯良称监控设备系其个人安装,主机在其房间内,不属于合伙财产,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建军申请调查的事项,属双方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前所签的合作协议作废并确认徐建军共结欠汪凯良61000元。因此,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显然是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总的结算,徐建军称《协议》仅计算了毛利润,未包含冷库、设备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建军未按《协议》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徐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