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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友元与李军强、彭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元,李军强,彭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赵友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强,农民。被告彭又华,农民。原告赵友元诉被告李军强、彭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赵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强、彭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元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军强找到原告称其父亲在长沙住院做手术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90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将300000元转到被告李军强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按月支付了利息,直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军强收回原先所立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友元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玖仟元支付,¥9000.00元,借款人李军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军强的妻子彭又华还在借条上注明:“半年归还”字样。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仅偿还利息9000元,没有归还本金。起诉要求被告李军强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彭又华与被告李军强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又华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证明被告李军强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李军强现金300000元。被告李军强、彭又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军强向原告赵友元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90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将300000元转到被告李军强账户上,被告李军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军强收回原先所立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友元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玖仟元支付,¥9000.00元,借款人李军强,2014年11月28日。借条上还注有“半年归还”字样,原告称是被告的妻子彭又华所书,但没有签上彭又华的名字。被告李军强重新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了利息9000元,没有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李军强与被告彭又华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赵友元与被告李军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清偿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强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能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彭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1、原告赵友元与被告李军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清偿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军强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上虽注有“半年归还”字样,但因不是被告李军强书写,原告称是被告的妻子彭又华所书,而彭又华并没有签上其姓名,因此,对借条上注明“半年归还”字样,因不是被告李军强书写,又不能确认是被告李军强的妻子彭又华书写,对半年归还的约定不予采信,应视为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强偿还其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强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达到36%,现原告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立据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8日起算。因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对起诉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本可以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原告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强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彭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彭又华与被告李军强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李军强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强、彭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友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李军强、彭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