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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正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苹,瞿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1号原告王正苹,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青,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建强,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苹诉被告瞿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苹的委托代���人杨青、被告瞿建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苹诉称,2014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瞿建强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进陆家嘴环路约6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瞿建强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2015年9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可予休息期450日,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故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223.6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10%)、误工费84,000元(5,600元/月*15个月)、交通费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瞿建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瞿建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该两项共计同意赔偿2,000元;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本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是住院医疗费发票上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已经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的理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本被告不再重复理赔,同时用血费是收据,不是发票,故亦不予认可,对剩余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目前只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对居委会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应提供派出所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居委会及房东电话用于核实,原告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流水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其月工资为5,600元,且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9月后的银行流水,并非事发前一年,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第二家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其同事的证言无法证明其误工情况,故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9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21时30分许,被告瞿建强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进陆家嘴环路西约6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瞿建强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后经多次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75,223.68元(含伙食费475元)。2015年9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45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意外医疗险,于2015年1月6日自该公司处获得理赔金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6日起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户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与上海愉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记载“兹有我员工王正苹……自2014年12月4日开始,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工资。”户名为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收到工资2,640元、2,728元、3,013元。事发后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1,5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理赔给付批注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等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瞿建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瞿建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血互助金虽无正规发票,但发生于原告治疗期间,且与原告伤势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投保意外医疗险而获得的赔偿金非社会保障性质,不适用填平原则,故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伙食费不予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均酌情按4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故该两项费用均为6,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九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731.22元,本院据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故误工费应为55,968.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租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2,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比例分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以采纳;7、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商业三者险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律师费,有律师费发票为凭,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瞿建强负担;9、后期治疗费,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5,968.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121,152.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苹医疗费39,134.21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934.21元;三、被告瞿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苹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正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计2,411.50元,由原告王正苹负担580.50元,由被告瞿建强负担1,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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