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兴龙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兴龙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付根,金良,孙伟根,崔刘珍,孙姚飞,李崔龙,海盐杰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朱建红,崔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76号。负责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龙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明。被告: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法定代表人:孙伟根。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被告:吴付根。被告:金良。被告:孙伟根。被告:崔刘珍。被告:孙姚飞。被告:李崔龙。被告:海盐杰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建设路13号。法定代表人:崔加明。被告:朱建红。被告:崔加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嘉兴龙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付根、金良、孙伟根、崔刘珍、孙姚飞、李崔龙、海盐杰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朱建红、崔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