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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忠敏与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通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琨、张海军、张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敏,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通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琨,张海军,张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姚忠敏,男。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经理。被告:山西新通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琨,经理。被告:张琨,女。被告:张海军,男。被告:张好贵,男。原告姚忠敏与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公司)、山西新通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源公司)、张琨、张海军、张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煜丰公司、新通源公司、张琨、张海军、张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敏诉称:被告煜丰公司曾于2014年4月16日委托管跃忠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15日,被告煜丰公司向原告结清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并归还了原告2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后,被告煜丰公司又委托管跃忠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再借其90万元,由被告煜丰公司和原告另签一份29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在扣除200万元的利息8万元后,将现金82万元付给被告煜丰公司,被告将原欠200万元的条据抽回。被告新通源公司、张琨愿意为被告煜丰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9月30日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原告可以多次与被告煜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海军、被告张好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均愿意作为被告煜丰公司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的担保人。借款约定的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煜丰公司清偿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煜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新通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海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好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张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新通源公司、张琨为原告借给被告煜丰公司300万元之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煜丰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及利息。3.借条。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煜丰公司290万。4.借条复印件(原件已被被告煜丰公司抽回)、交易明细、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煜丰公司汇款220万元。5.被告煜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煜丰公司现金82万元用于偿还该被告借债权人孙泽玺本息60万元及管华的利息22万元。6.借条、银行明细清单、收据、汇款明细(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煜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管跃忠归还孙泽玺60万元。7.收条、银行明细清单、收据、汇款明细(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煜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管跃忠归还管华利息22万元。8.贷款担保合同及张好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好贵承担担保责任。9.贷款担保合同及张海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海军承担担保责任。10.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好贵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1.函。拟证明被告新通源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及其知道借款290万元的用途。12.证人管跃忠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煜丰公司委托该证人向原告借款及用于归还案外人管华、孙泽玺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煜丰公司、新通源公司、张琨、张海军、张好贵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煜丰公司委托案外人管跃忠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年7月15日到期。2014年9月15日,被告煜丰公司向原告结清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并归还了原告2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被告煜丰公司又委托管跃忠和原告协商,向原告再借90万元。原告在扣除200万元的利息8万元后,将现金82万元,付给被告煜丰公司,遂被告煜丰公司将原欠220万元的条据抽回,并于2014年10月5日被告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煜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期限3个月2015年1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35‰,逾期后,从2015年1月5日起,按违约月利率50‰计算;如因被告煜丰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煜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煜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90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30日被告新通源公司、被告张琨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在最高额度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原告可以多次与被告煜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原告和被告煜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煜丰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海军、被告张好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均作为被告煜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8日张好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魏忠敏先生:我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向你借款290万元,现已逾期。因我公司近期遇到一些问题,资金紧张,至今未能按约向你付息、还本,非常抱歉。现我公司就以上借款的归还,做出以下承诺:我公司在7月中旬解决以上问题。承诺人:张好贵20**年4月18日”。同日,担保人新通源公司向原告出具:“魏忠敏先生:运城市煜丰食品公司2014年10月5日向你借款290万元,由我们担保,现已到期,我们会尽快联系借款人,协商还款事宜。煜丰公司向你的此笔借款,当时用于归还了你和他人以前的借款本息,现在该公司资金周转仍然紧张,全部还清有困难,请你宽限一些时日,如该公司确实无力归还时,由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山西新通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2015年4月1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煜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未还属实,理应归还。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通源公司、张琨、张海军、张好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姚忠敏借款2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新通源食品有限公司、张琨、张海军、张好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由被告煜丰公司负担,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思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