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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0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红与被告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红,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3724号原告王继红,女。委托代理人唐云、曲宁,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辉,男。原告王继红与被告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以公司运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贰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百般推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可盈名下账户转账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00000元。后被告曾向原告给付3万元。2013年12月22日借据一份,记载:甲方金辉,乙方王继红,2013年12月22日,甲方金辉像(向)乙方王继红女士借款22万元整(220000元),甲方称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前还清,按规定未还清甲方就向乙方抵押房产香海金鼎28号楼2单元102号约163平的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在2014年前把房产买卖合同送至乙方手中),现抵押证件来源全部是大连洁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2万元整每月月息为5000元整(伍仟元整),尾部甲方处有金辉签名。借据上三处“金辉”处均按有手印。2014年7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青泥洼桥派出所给被告金辉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陈述“大约在2013年12月份我的公司资金有点紧张,就向孙可盈借钱,我一共问她借了三次钱,一共借了22万元,她没那么多钱,都是从她母亲王继红那里给我借的,事后我给她母亲王继红打了借条”、“借钱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能记个大概,第一次我记得是2013年12月初向孙可盈借了2万元,当时她也是向她的母亲王继红借的钱,她母亲把钱打到她的中国银行的卡上了,而后她在民主广场地税所把卡给我了,我自己到民主广场如家附近的一个自助提款机取的钱,我是分四次、每次五千取的,共计2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孙可盈的母亲王继红转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内10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是2013年12月22日,孙可盈的母亲到我的单位,借给我1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写了个借据,我答应每个月给他们5千元的利息,并在借据写明抵押房产香海金鼎8号楼2单元102号的163平的房子。我答应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只是借据上写了(抵押房产给王继红),然后这个房子的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给了王继红”。另查,原告王继红于1987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孙可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询问笔录、独生子女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了款项,且被告书写了借据,借款事实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为5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曾偿还过3万元,即六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红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