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乌兰察布市,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蒙JD04**号三菱牌二轮摩托车沿呼托旧公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家营村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法医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