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盛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56号原告:盛某,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甲,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盛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诉讼代理人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饶某乙2011年出生,现就读于宁国市河沥溪新起点幼儿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不仅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而且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还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亲戚借钱。2015年10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且婚生子饶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今后受教育费、重大疾病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饶某甲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本人从事装潢油漆工作,难免早出晚归,所挣款项都用于家庭生活和原告娘家装潢事宜;本人并非对小孩不管不问,由于工作关系照顾少一点也情有可原;本人并未向原告亲属借钱。原告盛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3、证人汪某、李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处,婚生子也一直在原告父母处生活。被告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盛某与被告饶某甲2008年11月通过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原告盛某父母家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饶某乙,现就读于宁国市河沥溪新起点幼儿园,平时由原、被告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一年左右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包容,互为支持帮助,被告在兼顾工作的同时,力争对照顾家庭,多与妻儿交流沟通,共同维持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被告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