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从阜南县新村镇来到王店孜乡街上,在华联购物广场门口西侧,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杨某乙一辆价值4350元的红色鼎力牌电瓶三轮车启动器启动后盗走。2015年10月18日9时许,杨某甲再次到阜南县王店孜乡街上华联购物广场门口盗窃电瓶三轮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阜南县王店孜乡西街华联购物广场门前,见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购物广场门前一辆价值4350元红色鼎力牌电瓶三轮车无人看管,即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电瓶三轮车撬开盗走。同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到阜南县王店孜乡华联购物广场门前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阜南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使用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购物广场门前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瓶三轮车,在驶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T型作案工具两把。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电瓶三轮车的事实。次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红色比德文牌电瓶三轮车发还被害人陈某。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妻子孟某通过公安机关代为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44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因在南京市江宁区实施盗窃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笔录、阜南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文亮”车行发票、阜南县公安局南公(王店孜)行罚决字(2015)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公(开)行罚决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乙、陈某陈述、证人孟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其未予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近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扣押在案的T型作案工具二把,依法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杨某甲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杨雷的经济损失4400元,由阜南县公安局交付被害人杨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