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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庆文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文,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287号原告胡庆文,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力满。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文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满、戴思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承租人。2014年房屋遇政府征收,经多次与征收部门协商,经办人承诺安置原告彩虹湾和航春路两套房屋,无需支付房屋差价。嗣后,经办人按协商约定的补偿方案提供了六份协议让原告签订,原告均签名确认。但签约后不久,原告被告知拿两套房屋需要补付房屋差价115万余元,并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有原告签名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内容从之前的空白变更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价款差额1,158,005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坚决要求按原方案订立的协议补偿原告。虽几经交涉,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补偿协议第十四条内容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差额款项1,158,005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补偿协议复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协议内容应由签约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被告从未就房价款差额变更事宜进行协商且协商一致。事实上,签约前被告以意向书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了该户的补偿方案,此时原告即已知晓其选购的两套房屋价值远超过该户的补偿总额,需补足房屋差价款。正式签约时,协议内容中明确载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额款项1,158,005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称不补差价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变更协议第十四条的内容。被告提供证据有:房屋征收决定、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分户报告单、补偿协议、结算清单、房屋补偿方案意向书。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复印件和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因虹口区11街坊(部分)房屋征收项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征收。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800,124.53元,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本市航春路169弄1幢西单元1号302室、彩虹湾2期5幢东单元1404室(期房),两套房屋价款暂合计2,209,290.6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409,166.07元;另原告可得房屋装潢补偿款6,855元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244,306元。协议还分别对搬离原址、空房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被告支付1,158,005元。签约后,原告依约腾房迁出被征收房屋,房屋已被拆除。嗣后,原告提出不予支付协议约定的差额款项与被告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补偿协议,在形式上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内容上亦符合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原告户的征收补偿利益,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合同的内容。如需对合同内容重新修改或者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变更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更合同。现原告认为补偿协议中第十四条涉及的支付款项违背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系被告单方擅自增加的合同条款,并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变更该合同条款内容。但原告就此既未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其提出变更的事实与理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各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