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伟与被告高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方伟,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葛荣,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伟诉被告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高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奥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郦城北门附近时,撞上在该道路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本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高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208.2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200.26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静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高静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伟,1991年10月14日生。2015年1月8日17时,被告高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奥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郦城北门附近时,碰撞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原告方伟,致原告方伟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高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方伟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产生医疗费34046.82元由被告高静垫付。原告方伟出院后,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方伟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方伟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高静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高静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方伟受伤时系江苏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职工,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683元。庭审中,原告方伟认可单位为其发放误工期内生活补贴1061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方伟,致原告方伟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高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高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40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7481元(4683元/月÷30天×180天-10616.8元),但原告实际主张17208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9824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高静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伟9824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鉴定费2360元,共2818元由被告高静承担(此款由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伟,以抵方伟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长 曾牛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鹏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