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妥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2014年6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潜逃,2015年12月22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西宁车站派出所抓获,并在西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公安局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妥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妥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到大通县桥头镇舒裕家园小区的宿舍去找“金鼎火锅店”厨师长邓某索要工资,因宿舍内没人,被告人妥某某持事先自留的宿舍门钥匙将宿舍门打开,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等人一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个背包、现���1400元。当晚被告人妥某某被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抓获送至大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鉴定:电脑及背包价值3500元。案发后电脑及背包追回退还各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妥某某亲属退赔赃款14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妥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赃物追回,赃款退赔,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