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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志化、盛陈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化,盛陈娇,陈久卖,施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区(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朱爱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信耀,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志化。被告:盛陈娇。被告:陈久卖。被告:施振华。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化、盛陈娇、陈久卖、施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胡志化偿还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期内利息: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2‰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30770元,扣除已支付期内利息23372.46元,尚欠期内利息7397.54元;逾期利息: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欠息739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盛陈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陈久卖、施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胡志化以购买石子沙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并由被告陈久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久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盛陈娇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其认定被告胡志化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内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25万元的所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4年7月23日,被告施振华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其认定被告陈久卖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内为被告胡志化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25万元的贷款提供的所有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志化和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10.2‰。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志化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胡志化已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3372.46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7397.5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志化、盛陈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久卖、施振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志化、盛陈娇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施振华、陈久卖于2004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化、盛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7397.54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7397.5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3‰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久卖、施振华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被告胡志化、盛陈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