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卓琪翔与杨光、刘珊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琪翔,杨光,刘珊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卓琪翔,曾用名卓磊。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被告刘珊杉,系杨光之妻。原告卓琪翔诉被告杨光、刘珊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琪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刘珊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琪翔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杨光以其急需清偿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其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光及其妻子刘珊杉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杨光、刘珊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杨光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杨光以急需偿还自己的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40万元转支给被告杨光。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未要求杨光出具任何借据,也未提及借款利息。借款一年之后,因杨光仍没有向原告提及还款之事,原告开始向其索要借款,但被告杨光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直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杨光因仍不能偿还借款,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欲再向其追要,被告杨光及其家人却不告而别,无法联系。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另查明,被告杨光和刘珊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杨光出具的《借条》、徐州市泉山区档案馆出具的杨光和刘珊杉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对抗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其和被告杨光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光应向原告清偿借款40万元。另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光和刘珊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珊杉应与杨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和被告刘珊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卓琪翔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光和刘珊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