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珍。委托代理人:许丹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9月1日,XX进入二十冶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员岗位。在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二十冶公司、XX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2011年起,因二十冶公司经营遇到困难,XX等人被安排待岗,待岗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待岗前,XX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待岗后,二十冶公司按月给XX发基本生活费,双方当事人确认公司每月支付给XX的基本生活费为1470元。2015年4月8日,XX收到二十冶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的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XX收到该通知书后,及时回复二十冶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上岗,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到二十冶公司的拒绝。2015年4月30日,二十冶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XX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30日,XX以二十冶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计64800元及补发工资等。2015年8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XX经济赔偿金计64800元;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十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XX于2003年9月进入二十冶公司工作,任技术员,2011年起待岗。2015年4月,二十冶公司单方面终止与XX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十冶公司向XX支付经济赔偿金64800元。二十冶公司认为:1.二十冶公司与XX之间是正当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违法。2.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按照解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1243.50元计算,而不是按照待岗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现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无需向XX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计64800元。XX在原审中答辩称:XX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十冶公司却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二十冶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应按正常状态下的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XX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前,XX向二十冶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时,XX在二十冶公司已连续工作了11年零8个月,但二十冶公司仍然单方面终止了与XX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因XX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处于非正常的待岗状态,二十冶公司主张按此标准给付赔偿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月平均工资的错误理解,应按XX待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00元为标准计算,即64800元(2700元/月×12个月×2)。二十冶公司诉请理由不足,原这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二十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即便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那么计算赔偿金时的基数也应当以1253.40元为准,即被上诉人在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而不是27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强制解聘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在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前,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并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回复要求安排上班并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单方终止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属违法终止。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此处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应当结合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情况而定,现因被上诉人在被终止劳动合同前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处于非正常工作的待岗状态,故应当以被上诉人此待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700元计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11年零8个月,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0元(2700元/月×12个月×2=”64”800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