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琳琳与被告董军伟、龙中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琳琳,龙中平,董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717号原告石琳琳被告龙中平被告董军伟原告石琳琳与被告董军伟、龙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伟、龙中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琳琳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龙中平向我借款60000元,并为我写下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董军伟担保偿还。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5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董军伟、龙中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龙中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董军伟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因此款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龙中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龙中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向龙中平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军伟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龙中平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龙中平于2013年6月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曾要求保证人暨被告董军伟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董军伟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军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琳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龙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琳琳借款利息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石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龙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