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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该王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奕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路41号经营面点加工。2014年7月3日,南郑县汉山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王某某送达《食品安全告知书》,要求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4月21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面点加工摊点检查时,现场提取其加工的馒头200克、花卷200克、包子200克。经送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处提取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86.4mg/kg、花卷中铝的残留量为207.5mg/kg、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96.6mg/kg。铝的残留量系王某某在加工馒头、包子、花卷过程中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永香”牌泡打粉所致。“永香”牌泡打粉的包装袋配料明确标注含硫酸铝铵。汉中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专家论证意见显示,食品中铝含量的限量值为≤100mg/kg,超标即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潘某芳、黄某林、李某福的证言,有案件移送书及审批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食品安全告知书》,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检测报告,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在其加工、销售的小麦制品中添加含硫酸铝铵的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属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王某某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