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都安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都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继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丙(另案处理)非法持有一支单管猎枪。2010年,罗某丙(现患有老年痴呆综合症)将该枪支转交给罗某甲保管,平时罗某甲使用该枪支在附近的山上打猎。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罗某甲家中查获该枪支。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韦继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的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所持有的枪支是从其父亲那里得到,且被告人没有使用该枪支威胁过任何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持有的该枪支杀伤力小,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现家里有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丙(另案处理)非法持有一支单管火药猎枪。2010年,罗某丙(现患有老年痴呆综合症)将该枪支转交给罗某甲保管,平时罗某甲使用该枪支在附近的山上打猎。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罗某甲卧室内床铺上查获火药枪一支,并在床铺底下的一个蓝色布袋内查获黑火药、钢珠、底火等物品。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罗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人罗某乙、袁某、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火药枪支、黑火药、钢珠、底火等,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火药枪1支、黑火药1袋及1瓶、钢珠3袋、底火2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记员 苏中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