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王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戊,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己,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02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七人相约到唐河县张店镇秦刘庄村收树,后以5500元的价格买下秦刘庄村民秦万合房屋旁的15颗杨树,约定由王某甲等七名被告人负责伐树并运走。在伐树过程中王某甲等七名被告人未采取防护措施,因操作不当,树木倒下,将骑三轮车从此路过的行人胡某某当场砸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2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约定到唐河收树,七人协商如收到树,卖后利润平均分配,谁提供三轮多分一份。商定后,遂由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分别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带着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伐树工具到唐河县张店镇秦刘庄西组收树,经与该村村民秦万合讨价还价,双方口头约定买树方王某甲等七人以5500元价格购买秦万合住处周边15颗杨树,由买方负责放树,出了事故由买方负责。王某甲等人在支付给秦万合200元定金后即开始放树,由丁某某用油锯锯树,其余六人用绳子拉着树梢控制树倒方向,在放第3颗树时,因王某甲等人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倒树方向失控没按预期向南倒,转向东南方向,将骑电动三轮车路过的该村村民胡某某砸倒,致胡某某头部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即用电话向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报警,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现场等候。张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确认胡某某已死亡。张店派出所民警得知该消息后,即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7月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7月17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甲方)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丈夫秦某甲及儿子秦某乙(乙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20万元,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秦万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说明,以及七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在伐树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于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对七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丁某某、王某己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六、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七、被告人王某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卓审判员 郜 峰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