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其浦与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浦,黄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830号原告王其浦。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翔。原告王其浦与被告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翔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其浦委托代理人叶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浦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9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中书写“20日之前还清”,原告称其中的“20日之前”为2013年8月20日前。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于上述借条下方空白处再次书写“此条总欠20000元整(贰万元整)其他欠款全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函、顺丰速运邮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其浦与被告黄翔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被告50000元现金,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出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的承诺,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原告30000元,尚结欠2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被告亦在借条中确认结欠原告20000元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被告并无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其浦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6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黄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