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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九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2015年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德惠市东三道街龙祥金店门前,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背包内一部黑色华为8817E手机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德惠市东三道街龙祥金店门前,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背包内一部黑色华为8817E手机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