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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余小燕与苍南县鑫豪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燕,苍南县鑫豪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余小燕。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普通合伙)。负责人:陈小媄,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余小燕诉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燕起诉称:被告(原工商登记名称为苍南县温莎大酒店,于2015年8月6日变更为苍南县鑫豪大酒店)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果,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水果款16万元,4月结欠6765元,5月结欠24800元。2015年10月结算,9月1日至23日结欠18468元,合计结欠水果款210033元,并由被告及其员工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凭。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210033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付2015年10月5日货款18468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19156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余小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变更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1565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2015年2月27日收款凭证上载明“4月6765元、5月24800元”的内容为事后添加,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2015年2月27日的收款凭证其他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苍南县温莎大酒店向原告余小燕购买水果,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结算,苍南县温莎大酒店共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偿付。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苍南县温莎大酒店(普通合伙)将名称变更为苍南县鑫豪大酒店(普通合伙)。本院认为:原告与苍南县温莎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苍南县温莎大酒店应按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因苍南县温莎大酒店变更为苍南县鑫豪大酒店,故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偿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的31565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鑫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余小燕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余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苍南县鑫豪大酒店负担1726元,余小燕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