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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容花、卢静等与余建雄、余建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容花,卢静,余建雄,余建军,梁礼琼,万良英,万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陈容花,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0029。原告:卢静,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002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男,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0038。被告:余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6812。委托代理人:余建雄,系余建军大哥。被告:梁礼琼,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4446。委托代理人:莫新权,男,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良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0060。被告:万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0039。委托代理人:万良英,系万涛姐姐。原告陈容花、卢静诉被告余建雄、余建军、梁礼琼、万良英、万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花、卢静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余建雄(同时为被告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良英(同时为被告万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礼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容花、卢静诉称:原告陈容花与原告卢静系母女关系,陈容花丈夫卢梅庆于2004年2月15日因病死亡。陈容花与被告余建雄、余建军系姨甥关系(即两被告的母亲陈仙花与陈容花系两姊妹)。余灼文与陈仙花婚后共生育两子,即余建雄和余建军。1997年2月5日,陈仙花因病死亡。1997年7月21日,余灼文与被告梁礼琼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万良英和被告万涛系余灼文的继子女。2004年12月28日,余灼文因病死亡。余灼文生前系封开港务所干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陈容花下海经商赚了些钱。1986年底,陈容花向余灼文建议,由陈容花出资,以余灼文名义向封开港务所申请购置闲置地建私宅。1987年1月,广东肇庆航运公司复函港务所用地不能私人占用建房屋,可采取集资办法建住宅。1987年3月,广东肇庆航运公司批复同意在封开县城曙光路32号原职工宿舍二楼以上集资兴建两层楼工程。为此,陈容花夫妇与余灼文商议一致后,由余灼文以自己名义申请认购两套住房,并由陈容花夫妇出资向封开港务所交纳购房款。1987年11月27日,余灼文与封开港务所签订两份《集资兴建职工宿舍合同》,购买位于封开县曙光路32号302号和303号住房。随后,余灼文一家入住302房,原告一家入住303房(后因门牌变更,改为301房),并一直居住至今。由于原告陈容花一家居住的301房属于公助私建,房屋产权属企业,使用权属个人,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2000年,封开港务所实行机构改革,将职工宿舍产权转让给职工,并要求补交房款和税费。为办理房产证,2000年6月1日,原告陈容花夫妇以余灼文的名义与封开港务所签订301房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6月5日,卢梅庆向封开港务所交纳购房款及办证费用23041.18元;同年11月7日,卢梅庆向封开县财政局交纳契税320.24元。后因按法律规定,纳税主体只能为买卖契约的买方,为此将《契税完税凭证》中的纳税人名称由“卢梅庆”改为“余灼文”。为避免日后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早在1998年1月1日,余灼文就在封开县公证处制作的(87)封证内字第212号《公证书》的背面亲笔写下此房(指301房)归属原告陈容花夫妇的书面确认。2001年4月,301房的房产证办妥后,余灼文随即将该证原件交付原告陈容花夫妇,并亲笔写下此房属原告陈容花夫妇所有的书面确认。前段时间,原告陈容花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为了明确权属,遂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将301房的产权变更到陈容花和原告卢静名下的相关手续,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建雄、余建军辩称:我方同意原告方的意见,当时建房、交房、入住等情况梁礼琼是不清楚的,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判决。被告梁礼琼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丈夫余灼文享受的单位福利房。根据《广东省肇庆航运公司文件》规定和《集资兴建职工宿舍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由单位提供土地,单位出建房资金的40.83%,个人支付59.17%,提供给单位职工的福利房,只有港务所职工才有权享有,非港务所职工无权享有。并规定不得赠与、交换、抵押、出租;如要出售,必须卖给单位,房屋属单位所有。由此可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卢梅庆出资购买不成立。二、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丈夫余灼文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余灼文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日就涉案房屋参加房改,2001年3月19日领取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答辩人丈夫余灼文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余灼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属于答辩人与余灼文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与余灼文夫妻共同财产,而二原告又不是余灼文继承人,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良英、万涛辩称:我方同意梁礼琼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容花与卢梅庆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儿即原告卢静,卢梅庆于2004年2月15日病故。陈仙花与陈容花为姐妹关系。余灼文与陈仙花共生育二子,即被告余建雄与余建军。陈仙花于1997年2月5日病故。1997年7月21日,余灼文与被告梁礼琼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养子女,有一继子和一继女,即被告万涛和万良英。2004年12月28日,余灼文病故。余灼文生前系封开港务所干部,其曾于1987年左右向封开港务所申请要求划拨地皮自建房屋。广东省肇庆航运公司于1987年1月20日以肇航发字(1987)010号文件复函称港务所用地不能私人占用建房,可集资兴建,并于1987年3月31日以肇航发字(1987)037号文件出具具体批复意见,同意在曙光路32号原职工宿舍二楼以上集资兴建两层楼的方案。1987年11月27日,余灼文与封开港务所签订《集资兴建职工宿舍合同》,申请使用封开县江口镇曙光路32号302房、303房,双方于1987年12月7日就涉及303号房的《集资兴建职工宿舍合同》到封开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述两套房的职工本人出资部分由卢梅庆、陈容花缴纳。余灼文于1998年1月1日在该公证书背面注明:“此房(公证书所注)财产、使用、管理权,归属卢枚庆,陈容花。”房屋建好后,余灼文一家入住302房,陈容花、卢梅庆一家住进303房(后门牌××)。2000年,封开港务所实行房改,将职工宿舍产权转让给职工个人,由职工补缴房款和税费。2000年6月1日,封开港务所与余灼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301号房出售给余灼文,购房费用、办证费用及契税由卢梅庆交纳。陈容花一直居住在301房至今。陈容花要求被告协助将301房的产权证变更到两原告名下,未果。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位于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曙光路32号301房属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陈容花、卢静所有,还是属被告梁礼琼所有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在初建之时虽是以余灼文的名义申请,但在集资兴建职工宿舍时,职工个人出资部分均是由卢梅庆缴纳,且在宿舍建成后卢梅庆、陈容花即入住303号房(现301房)。后在封开港务所企业改制过程中,港务所将原先职工所住的宿舍的所有权转让给职工,诉争房屋虽是以余灼文的名义与港务所签订买卖合同的,但实际出资人为卢梅庆,且陈容花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里。至于被告方提到“卢梅庆”与“卢枚庆”、“陈容花”与“陈浓花”为不同人名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陈仙花与陈容花并无其他姐妹,余灼文于2001年4月份写的一份书面文字里写明“此房由于是襟兄卢枚庆及姨妹陈浓花出资而建的,所以其房产权、所有权、管理权归他们所有。所交款项已全部结算清楚。今后不必有任何争议”,因此,“姨妹陈浓花”与“陈容花”应为同一人,“卢梅庆”与“卢枚庆”应为同一人。“浓”与“枚”应属笔误。结合余灼文于1998年1月1日所写的书面意思表示,可以确认陈容花、卢梅庆以余灼文的名义申请兴建职工宿舍以及以余灼文名义与封开港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诉争房屋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支付港务所集资兴建职工宿舍个人出资部分款项,陈容花、卢梅庆初始入住,封开港务所实行改革卢梅庆买断诉争房屋,陈容花一直居住在该屋等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购买人及实际使用人应为陈容花、卢梅庆,而非余灼文及被告方。虽然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的权属人为余灼文,但被告方不能提供支出钱款购买房屋的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是余灼文见陈容花没有房子居住才让她暂时居住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礼琼主张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余灼文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亦为余灼文的继承人,因此其本人应为该房屋的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余灼文名下,仅能证明余灼文为该房屋登记的名义权利人,该权利仅在外部关系上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最终有效证明其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在该房屋不涉及善意第三人以及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实际权利状态与房产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实际情况依法确认房屋的权利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方对诉争房屋的归属有异议,其有权请求确认权利。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曙光路32号301号房屋应为陈容花、卢静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曙光路32号301号的房屋为原告陈容花、卢静所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礼琼、万良英、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汉荣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