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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经友智与天合(宁波)电子元件紧固装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友智,天合(宁波)电子元件紧固装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经友智。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宁波)电子元件紧固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MichaelLing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静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经友智因与被上诉人天合(宁波)电子元件紧固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贺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经友智于2011年9月19日进入天合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配收料员,天合公司为经友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9日,天合公司开始对公司原有的纪律政策进行修订,将修改后的1.4版纪律政策逐一发放给每一个员工,并说明员工可以提出反对或其他相关意见,在此过程中,包括经友智在内的所有员工均阅读后签字确认且未提相关意见。2015年1月29日,天合公司的1.4版纪律政策正式通过实施。天合公司的1.4版纪律政策第3.3.19条规定:聚众滋事、煽动或者参与罢工,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9日至5月22日,天合公司因订单减少,取消部分加班,员工收入因此减少,部分收入减少的员工在上班期间未在工作岗位工作,却在天合公司门口聚集,要求天合公司辞退。其中5月19日和20日,经友智本应休息却未休息,并加入聚集在公司门口和车间的队伍中。5月21日,经友智上班期间未在其工作岗位,仍和其他员工聚集在天合公司门口,天合公司的相关人员传达公司意见表示公司将恢复加班比率,额外给予补助并调整人员结构,欢迎聚集在公司门口的员工回工作岗位,经友智仍拒绝上班。至22日经友智在上班期间仍不在其工作岗位,而在天合公司围墙处与他人私下交流。期间,因天合公司员工在其门口聚众怠工事件,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等机构多次参与协调,但经友智仍未回其工作岗位,天合公司因此在这几天无法开展正常生产。2015年5月26日,天合公司经单位工会许可,以经友智违反公司纪律政策的规定为由,解除与经友智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友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75元。2015年6月9日,经友智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仑劳仲案字(2015)第520号仲裁裁决,裁决天合公司支付给经友智未休年休假工资208元,并驳回了经友智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友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26日,天合公司向经友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经友智违反公司纪律政策为由,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终止与经友智的劳动合同。天合公司解除与经友智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已构成违法。请求判令天合公司:1.支付赔偿金39800元(4975元/月×4个月×2);2.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914元。审理中,经友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天合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经友智在职期间,聚众滋事,参与罢工,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天合公司依法解除与经友智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根据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实施管理。但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必须经过民主协商确定,且制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2)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本案中,天合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无法召开全部员工大会,对纪律政策采取分部门向每位员工逐一告知并征求意见,最后集合意见后成文而装订成册,说明其制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天合公司的纪律政策第3.3.19条规定:“聚众滋事、煽动或者参与罢工,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经友智在2015年5月19、20、21、22日,在工厂门口聚众滋事,尤其是在5月21、22日正常工作期间,已严重影响了天合公司的正常生产,经天合公司管理人员劝说,仍不思悔改。其行为已达到天合公司的纪律政策第3.3.19条规定的标准。天合公司据此解除与经友智的劳动合同,并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天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经友智要求天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经友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经友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据以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依据即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有其他违反制定程序的情形,且未向劳动者公示。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将纪律政策逐一向每位员工告知,从签收表中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员工都进行签字。第二,被上诉人并未将纪律政策逐一向每位员工征求意见。被上诉人所谓征求意见即为被上诉人事先拟定在签收表之上的条款,而事实上上诉人在签字时并未看到过纪律政策的内容,也没有看到过签收表之上的条款,且字体很小也没有加粗加黑,完全是格式条款并且不正当地完全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上诉人仅是签了字,并没有类似如“同意且无异议”、“无异议”等语句,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就纪律政策已征求上诉人意见的事实明显错误。第三,纪律政策未经公示,不具备法律效力。纪律政策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应当由被上诉人在网站、公示板等区域公示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知悉或逐一向员工发放,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纪律政策向员工公示的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第一,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及截图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一再要求提交原始载体,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供。现原审认定该几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明显错误。第二,即使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5月19日、20日两天有带头聚众滋事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9800元。被上诉人天合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上诉人接受且知晓。根据该纪律规定,员工罢工、聚众滋事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参与罢工事实清楚,故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并且,上诉人罢工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电子邮箱截屏图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在出台过程中充分征求了员工的意见,并进行了明确告知。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此证据并非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打印件而非原件,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人事经理的邮箱,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否依法定程序制定;二、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并未就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等事宜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签收表》,其已将1.4版纪律政策向每位员工逐一告知并征求意见,且经全体职工签字确认。可见,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遵循了法定程序,因此,其由此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可适用于每位员工。上诉人认可在《签收表》上签字,但又主张仅签了字实际并未看到过纪律政策。对此,本院认为,签字系对《签收表》所附内容已收到或知晓的明确表示,现《签收表》上明确载明该表是对被上诉人1.4版纪律政策的告知,且也注明员工签名时若无反对与弃权的特别表示,视为同意。因此,上诉人签字且未作特别标示的行为应视为知晓并同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1.4版纪律政策第3.3.19条规定:聚众滋事、煽动或者参与罢工,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20日期间在被上诉人的工厂门口及车间内聚众滋事,阻挠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这一行为符合被上诉人1.4版纪律政策第3.3.19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