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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朴正淑与被告梁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正淑,梁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93号原告:朴正淑,女,1960年1月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梁福敏,女,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朴正淑与被告梁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被告梁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曲丽珍于2013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梁福敏担保,现曲丽珍不知去向,故起诉梁福敏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给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钱是从盛大玲手中拿的,而且已经还了20000.00元,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记载主要内容为“肆万元整,月息贰分,半年付一次利息,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曲丽珍,担保人梁福敏”,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对该欠据真实性和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7日被告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福敏出具的两张证明上明确记载盛大玲为中间人,二被告应知或明知该款并非从盛大玲处所借,原告委托盛大玲实施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盛大玲已经披露实际借款人,那么在原、被告间产生了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以不认识原告为由不能否定原告就是实际的合法债权人。2、二被告称偿还了原告7万元包括本案已还2万元本金,仅仅是二被告个人陈述,原告否认,没有书证和其他辅助证据,且不符合生活经验和常理,证明力不足。3、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该笔债权没有约定到期时间,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两年,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