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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柴红南与钱爱军、毛文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红南,钱爱军,毛文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红南,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爱军,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文霞,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磊,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柴红南为与被上诉人钱爱军、毛文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红南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忠,被上诉人钱爱军、毛文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柴红南。审判长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