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0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莘县甘泉路王家家常菜饭店门口,因琐事用菜刀将谷某砍伤。后经鉴定谷某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谷某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莘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损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一张、无犯罪前科说明;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由某、蔡某、陈某、白某、孙某、赵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谷某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王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