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乙诉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乙,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9月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在原告学习生活的费用也增多了,原告母亲收入减少,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但是被告均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抚养费39000元、学习费用39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及学习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关于周某乙起诉我索要抚养费、学习费用,我没有意见。但我的工资被冻结,所以一直未支付。请法庭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系原告周某乙之父。2012年9月10日,原告周某乙之母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协议约定如下:婚生子周某乙由李某抚养,周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周某甲可随时看孩子。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时已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该1000元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其要求支付学习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给付原告周某乙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39000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清。二、自2016年2月起,被告周某甲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周某乙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