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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刘玉山、于明艳、刘宝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刘玉山,于明艳,刘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贵,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玉山,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于明艳,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宝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被告刘玉山、被告于明艳、被告刘宝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乐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山、于明艳、刘宝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乐山农行诉称:刘玉山与乐山农行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30日—2013年6月29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29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于明艳、刘宝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乐山农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刘玉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663.42元,以上款项合计33,663.42元,2014年8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判令刘玉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依法判令于明艳、刘宝祥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玉山、于明艳、刘宝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9日,刘玉山向乐山农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于明艳、刘宝祥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0年6月30日,乐山农行与刘玉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玉山向乐山农行借款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30日—2013年6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刘玉山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于明艳、刘宝祥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二、2010年6月30日获得贷款30,000.00元,2011年6月20日偿还本息31,121.30元,2012年1月13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息30,926.29元,2013年4月17日贷款30,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清。现乐山农行诉讼来院,要求刘玉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663.42元,以上款项合计33,663.42元,2014年8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刘玉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明艳、刘宝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一、乐山农行与刘玉山、于明艳、刘宝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刘玉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663.42元。二、关于乐山农行主张的2014年8月6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因刘玉山逾期未还款,故刘玉山应承担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于明艳、刘宝祥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刘玉山债务的保证担保。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于明艳、刘宝祥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因于明艳、刘宝祥与乐山农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因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故于明艳、刘宝祥对刘玉山向乐山农行的借款及利息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及利息33,663.42元,并承担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于明艳、刘宝祥对被告刘玉山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刘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