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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丹与孙海明、潘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孙海明,潘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32号原告:何丹。被告:孙海明。被告:潘国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丹与被告孙海明、潘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海明、潘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丹撤回对被告孙海明、潘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丹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