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孙信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孙信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01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41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欢(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信霞,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孙信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赵欢欢,被告孙信霞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5年08月29日22时2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东环城路沈家饭店门口,被告孙信霞驾驶乾驰牌电动四轮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将沿东环城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秀英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信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经查,被告孙信霞为肇事车辆乾驰牌电动四轮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000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险种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隶属于商业险范畴,各项赔偿应当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形式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商丘市非机动车辆的证书,若无法提交依据合同和条款我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3、该险种内约定的精神抚慰金项目并不能赔偿。4、我司不是该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费用。被告孙信霞辩称,我本身买的就是交强险,保险公司也说是交强险,直到今天开庭才知道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投保单签名不是我本人,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事故科押款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2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08月29日,被告孙信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证据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商丘市公安局文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秀梅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计算。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信霞为肇事车辆乾驰牌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Ct影像工作站一份,医疗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以此证明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开放骨折,腹部外伤,胸部外伤等多处伤情;2、住院时间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059+350)6409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秀英的伤情经鉴定为右髋节功能障碍致伤残九级伤残和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后续护理期限3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0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孙信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复印件),2、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我司就该险种条款内约定的免责及拒赔情形已经在投保单内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则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内约定的方式赔偿。庭审中,被告孙信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事故认定书描述驾驶人孙信霞属于无证且驾驶未登记的电动四轮车,并且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依据我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条款,我司不负责该事故的一切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提交的公安局农转非通知并没有伤者户籍地的古宋。所以本案的赔偿保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所举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王秀英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单签名孙信霞并非孙信霞本人亲自书写,并且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本人确认已收到保险险种条款并阅读条款内容”与投保人在实际投保时情况不符,被告孙信霞并未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并未举证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份投保单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证据。另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在网上下载打印而成,并非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所称交付给保险人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黑色字体也不足以表明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孙信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投保单的签名不是我写的,也没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告知不赔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3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孙信霞无证驾驶未登记的电动四轮车,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孙信霞的电动四轮车在2015年8月12日已经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登记,号牌为“商丘08223”,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也为此出具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商丘市公安局文件已经明确说明王坟乡已经成建制农转非,根据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王坟乡现为古宋办事处,原告户籍地在古宋,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加之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5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对于证据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08月29日22时2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东环城路沈家饭店门口,被告孙信霞驾驶乾驰牌电动四轮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将沿东环城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秀英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信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被告孙信霞为肇事车辆乾驰牌电动四轮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409元。原告王秀英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髋臼股折、右髂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系九级伤残;2、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其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财产损失的,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信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乾驰牌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其首先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信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秀英的医疗费为6409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2+90)102天=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2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6年×21%=30733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交通费12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王秀英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本案中,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就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秀英的医疗费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957元、伤残赔偿金30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69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699元,被告孙信霞赔偿113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孙信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