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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阮祥与戴白根、孔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戴白根,孔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阮祥。被告戴白根。被告孔令荣。原告阮祥与被告戴白根、孔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被告孔令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白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戴白根由于工程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2013年9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孔令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戴白根、孔令荣归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戴白根、孔令荣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戴白根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是17000元,且当时向原告出具的是50000元的借条。后戴白根偿还原告20000元,并将该50000元的借条销毁。戴白根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这一笔借款,且已经偿还,本案中的20000元借条是原告伪造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戴白根本人书写,日期也有涂改,担保人孔令荣的签名也有涂改。被告孔令荣辩称:戴白根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本案的借条是伪造的,孔令荣并没有为戴白根担保过该20000元的借款。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方的自然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戴白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孔令荣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2013年4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戴白根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孔令荣为其担保的事实;4、录音三份,证明两被告尚未偿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戴白根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上借款人签字不是其签的,借条上的日期有涂改,担保人孔令荣的签字也有涂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其与原告通话的录音,但通话中戴白根以为原告要的是做工程的押金,其才说几天再还钱。被告孔令荣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担保过该2万元借款。被告戴白根、孔令荣针对其辩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因被告戴白根、孔令荣对于借条上的签名均不予认可,2015年8月28日原告阮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32050600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戴白根”、“孔令荣”签名字迹与对应的对比材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戴白根未能到庭质证;被告孔令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并未偿还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另对到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戴白根向原告阮祥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2013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孔令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戴白根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孔令荣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白根向原告阮祥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戴白根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孔令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孔令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均辩称借条系伪造,借条上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两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其辩称不能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两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白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孔令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戴白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戴白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孔令荣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