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时万文与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万文,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固行初字第136号原告时万文,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古城镇高庄村晁坡队432。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210200818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彭阳县兴彭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冬,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彭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让云,彭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彭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彭阳县城西门国税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杨如芝,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时万文诉被告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时万文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时万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权利,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万文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万文负担。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