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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梁浪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浪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浪龙,曾用名梁浪光,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浪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梁浪龙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路“小红帽”幼儿园门前,趁被害人韦某送小孩进幼儿园之机,打开韦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口电动车尾箱,盗走一台三星牌SCH-I959型手机和一个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300多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34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浪龙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浪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浪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浪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浪光先前被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浪龙退赔2340元给被害人韦长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