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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与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153号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河桥村。法定代表人方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军,公司员工。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青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公司员工。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812335.82元;二、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军、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原辅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产品外包装箱;贷到验收合格,原告在当月的20号前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T+2月30日前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等。经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尚有加工款人民币1812335.8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原辅料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与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存在的定作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支付自逾期利息之诉请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812335.82元;二、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浙江胜达彩色预印有限公司以未付价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55.50元,由被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佩文 来自